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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工業區相關法規及資訊 日期:7/17/2008 |
資料來源:經濟部工業局法令規章96.09.06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三 條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後,其用地面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社區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三、相關產業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前二款公共設施用地及社區用地面積後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區,原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未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者,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其依前項第三款計算相關產業用地面積比率上限時,所應扣除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以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 六 條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用地變更規劃時,應於變更規劃基地明顯處豎立說明牌十日,告知變更規劃後之用地使用事業別;工業區內使用人得以書面載明姓名及地址,向工業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工業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舉行說明會。
第 七 條 工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將舉行時間、地點、方式、變更規劃之基地及變更規劃後使用性質,公告於該工業區,並通知有關單位及該工業區內使用人。 說明會開始時,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或提出變更規劃申請人說明變更規劃之內容要旨。 出席說明會之有關單位及該工業區內使用人得於會上陳述意見。 工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會後,應將說明會上所提意見作成紀錄,並作為變更規劃之參考。
第 十九 條 前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用地變更規劃之事由。 二、用地變更規劃之用途。 三、用地變更規劃位置、範圍及其總面積。 四、工業區產業狀況調查與分析(以變更規劃後之用地用途,進行該產業調查與分析)。 五、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取得與處理計畫。 六、實質發展計畫(含土地使用配置計畫、或工廠佈置計畫、交通規劃、停車規劃,並檢附變更前、後基地平面配置示意圖)。 七、變更規劃影響報告及改善計畫(包括交通、停車、用水、用電、景觀、水污染、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廢棄物處理等)。 八、財務計畫(包括開發資金來源、運用、償還及成本估計等)。 九、開發進度(包括預定開始、完成時間及分月進度表)。 十、預期效益(以達成所提規劃目標之程度表示)。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完成申請案之文件初審、基地初勘後,準用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未依核准變更規劃之用地別使用者,工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使用。
第三十五條之一 申請人按變更規劃許可之事業計畫完成使用後,依其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變更使用事業別時,應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經核准變更事業別使用者,工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回復為原規劃使用。 申請人所提使用事業別變更申請之相關規定,準用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完成使用,指其用地按照核定計畫完成各項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建築物按照核定計畫完成安裝相關設備或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
第三十五條之二 經核准變更規劃之申請案,在未完成使用前,申請人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其用地回復為原規劃使用。 前項申請回復為原規劃使用之用地,如未依法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申請人得備具申請函或第十七條之協議證明書件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並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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